?海口龙华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龙民一初字第826号
??原告张XX,男,1979年十月26日出生,汉族,住海口症美兰区海府路59号之十一。
??委托代理人李*平,**正凯律师事务所律师。
13907551010
??被告**永生实业投资有公司,住所地海口金龙路百金城1502房。
??法定代表人黄*敏,总经理。
??第三人**金禧物业管理公司,住所地海口龙昆北路38华银大厦1101室。
??法定代表人陈*兰,总经理。
??原告张XX与被告**永生实业投资公司及第三人**金禧业管理公司房子交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张-斌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平、袁-斌,被告**永生实业投资公司委托代理人冯*铭、张-琳,第三人**金禧牧业管理有限委托代理人钟-升、符*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XX诉称,原告与被告16日签订了《产品房子交易合同》,约定:原告购买被告坐落于海口金贸区的金山广场诚意阁五单元G号支付房款人民币273398元;被告30近日将符合约定条件的房子交给原告用。合同签订后,原告付清房款。然而被告违反合同的约定,直到今天日都没履行交房义务。依据该合同第九条和第十五条的规定,被告逾期交房,应当按已交房款的日万分之一的比率承担违约责任;逾期办证,应当按已付房款的百分之一支付违约金。因此,原告依据合同约定,需要被告按已付房款人民币273398元的日万分之一向原告支付违约金。恳请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1、判令被告按原告已付房款的日万分之一向原告支付逾期交房的违约金20778.24元;2、判令被告继续承担自起诉之日至实质出货房子之日止期间的违约责任;3、需要被告**永生实业投资公司支付逾期办理房地产证总房款百分之一的违约金2733.98元4、本案诉讼成本由被告承但。
??被告**永生实业投资公司辨称:1、原告在起诉状中称被告违反合同约定到今天都没履行交房义务,是违背事实的,不属实。原告购买的房子已经办理了交房手续,在原告与被告的接收单中,原告有接收房子的亲笔签名。原告接收该房后,对该房子进行装修,且经过了验收,原告也亲自签收了装修收单,原告已经入住该房子,在该房子中生活。2、依据原、被告签订的《产品房子交易合同》第15条中明确规定被告自房子验收合格,出货用之日起180天内办妥产权证,证明被告“要施工验收合格,且出货用之日”才办妥房地产证。显然,该约定是附条件的民事行为,且有前面约定的两个条件,并且权这两个条件收获,并满180天的时候,被告才构成违约办理房地产证。虽然被告已出货房子,但并未完成验收,因此所约定的两个条件并没完全收获。原告关于需要支付逾期办证违约金没法律依据,请法庭予以驳回。3、原告的诉请、起诉超越了诉讼时效,假如原告觉得被告有违约只很难前起诉,而原告才起诉,已经超越了起诉时间将近一年。4、原、被告签定的购房合同中约定的交房时间是30近日,原告起诉需要被告支付逾期交房违约金只能30日以前,而原告是份才起诉的,也超越了二个月的诉讼时效。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